迁出户长期限流转甚至卖绝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出卖了房屋,得知土地被征收回村坚持土地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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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政文 2025-04-05 10:35:58 14337科怡路湖南怀化会同县

同样,也只有在根本规范转移的宪制革命基础上,才可以去谈普通法制度的连续性。

评估报告应当全面公开,并作为作出变更决定和方案的重要依据。总之,行政区划的变更应当区分主动变更和依申请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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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⑥] 第二,不利于控制基层权力。[①] 依据《宪法》第89条规定,国务院有权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第二,建立行政区划变更的专家论证机制。(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2012年《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提出加快建立健全行政决策风险评估机制,这无疑有利于有效提升政府管理水平。

现有依据的简单化、滞后性以及法律体系的断层,使得我国行政区划管理工作时常处于无法可依的境地,严重影响了行政区划的日常管理工作。关键词:  行政区划 隔级决定 地级市管县 主动变更 依申请变更 行政区划原本是国家为了巩固政权统治,而对国土进行划分,建立相应的政权机关进行分区管理的行为。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释法并没有涉及张丽华类型的非婚生子女问题,由此可以推定其对终审法院上述解释的认同。

第一种类型见于第3条: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由香港永久性居民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组成。而这种文本解释有助于实现作为第24条立法目标的家庭团聚,(38)同时也符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保护家庭的原则。(66)邓小平:《香港基本法具有历史意义和国际意义》,载《邓小平文选》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52页。有一些权利则是属于香港居民的。

即便以每日150个单程证计算,内地人士赴港定居的人数每年就有54750位,这大体上相当于香港人口总数的0.7%。(24)宪制性文件由于文本的高度抽象,有可能容纳着多种合理的解释,但是因解释所产生的争议,最终还是要得到一个终局性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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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委会曾讨论过有关此条设置的两种方案:第一种是现行的先确定身份,再授权的方案,第二种则是先通过授权条款进行定义,然后再逐项列举。本款只是宣布授权,却没有对居留权给出具体的阐释。永久性居民的身份以及居留权是一种稀缺资源,第24条的操作性条款也是对该资源的配置,这种立法层面的配置不妨认为是初次分配。基本法学者喜欢讨论高度自治多高才算高,(51)但经常忽视更为前提的问题,即由谁来进行高度自治,第24条连同永久性居民第一次出现的第3条,就是在立法层面上解决了这个问题。

值得特别指出的是,吴嘉玲类型不仅提出了上述的司法平衡问题,而且还涉及基本法内部的文本间关系,即第22条第4款与第24条第2款之间的关系。(63)歌手艾敬在这里质朴地表达出香港回归后本应出现的一个变化:既然香港与内地成为一国,而我作为中国公民就不应继续受制于港英政府的出入境管理制度,就可以去香港。这些标准以及据此划定的范围可能存在着争议解释的空间,但在结果意义上,一个人要么是永久性居民,要么不是,并不会存在居留权行使所提出的程度问题。(一)第24条的性质之辨 第24条的功能分区解释可以表明,第24条的操作性条款即第2款规定了该条的主旨。

还有一些权利则是香港居民以外的其他人也可依法享有的,由此可见随着主体范围的扩大,所享有的权利存在着一种范围的收缩。第三种是在自第44条至101条等9条内对特区政府高级官员任职条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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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例如,有香港学者将香港基本法称为普通法和中国法的混合,See Priscilla Leung Mei-fun, supra note(27). 进入专题: 居留权 永久性居民 基本法 一国两制 。⑩谁是我们,即Who Are We,是任何一种宪制性文件首先必须回答的问题,这在一般宪法内通常会落实到公民资格(citizenship)条款的规定。

但一个人有资格获得某种权利,并不等于其就可以在现实中无条件地实现这种权利。第22条第4款规定,中国其他地区的人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须办理批准手续,如果吴嘉玲属于此处规定的中国其他地区的人,那么单程证的要求就可认定为第22条所规定的批准手续,在此意义上,我们可以说是第22条第4款限定了第24条第3款的居留权,此乃基本法内部条款间的限制,体系化的解释意味其必定是合宪的。(34)也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前往港澳通行证,即俗称的单程证:单程意味着只有去的一程,而没有回程,区别于内地居民以旅游、商务或其他签注为目的的因私往来香港地区的双程证,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往来港澳通行证。第24条虽然有着复杂的功能分区,但在基本法的结构内还只是一个条款,所以以上对该条的解释还属于宪法理论所说的以条款为界的解释主义。第三条道路的命题认为,第24条所规定的居留权无可否认是一项基本权利,也许确如香港法院所示,可以构成一项核心权利,到此为止,香港终审法院的学说并无错误,但问题是不能就此认定第24条是应予宽松解释的人权条款。作为一种居留权案,谈雅然案所讨论的是居留权的覆盖范围,而非保护程度,因此是为了居留权的案件,而不是关于居留权的案件。

(19)关于先定承诺的宪法学分析,可参见Stephen Holmes,"Precommitment and the Paradox of Democracy", in Jon Elster and Rune Slagstad(Eds.), Constitutionalism and Democracy: Studies in Rationality and Social Change(New York: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88), pp. 194-240. (20)香港基本法起草委员会中央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专题小组在1987年的工作报告中曾指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由当地人即香港永久性居民按本法有关规定组成。因此,在基本权利的享有上,有些权利是专属永久性居民,主要是居留权以及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文本间主义的基本方法就是要找到某条款内出现的关键概念,自觉地对比在宪法文本内其他处出现的相同或类似概念,这种文本间的解释方法就可理解为前述体系性解释在实践中的一种操作。(62) 香港回归前夕,内地妇孺皆知的一首歌唱出了相当一部分中国其他地区的人的共同心声、心态和心愿:1997快点到吧,我就可以去香港。

在此意义上,香港法院的推理从一开始就预设了问题的答案,混淆了前提和结论:在为了居留权的案件中,它要回答的是诉讼人是否因永久性居民的身份而有其居留权,但却从居留权出发去主张对第24条第2款的扩大解释。只有诉讼人的永久性居民身份得到确认,才可进入吴嘉玲类型的审议,即讨论第22条第4款是否包括对港人内地子女居留权的法定限定,以及入境管制条例的相关规定是否构成基于公共利益对居留权行使的合理限制。

因此,如果没有第22条第4款和第24条第2款,中国其他地区与香港特区之间的边防管理在香港回归后就应该取消:既然已经是一国,如若没有基本法作为宪制性文件设置的例外,以何理由要在一国边境以内设置又一重边境管理或隔离之墙。即便一部分港人内地子女符合第24条第2款第3项规定的身份要件,在基本法实施后成为香港永久性居民而享有居留权,但这并不能否定特区政府有权依法管制他们入境香港并且定居的权利。权利的实现一方面有其成本,另一方面也有其外部性。再次,第24条第2款所定义的是一个有边界的共同体,与其说是吸纳性的,不如说是要在一国两制的格局内建立起港人治港的主体身份,本文下文将讨论,在香港和内地共同构成一国的宪政前提下,第24条的立法目的毋宁是要限制中国其他地区的人自由进出香港的权利。

美国最高法院的杰克逊大法官就曾说过:我们不是因为我们永不犯错才成为终审审,而是因为我们是终局审,我们才不会犯错。因此,庄丰源案所要解释的同样是第24条的操作性条款,而非授权性条款。

(2)由此可见居留权的第二种特殊性,拥有权利的权利出自美国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沃伦的表述,公民资格是人的基本权利,因为它实际上就是拥有权利的权利,(47)因此,居留权事实上是香港永久性居民资格的一种权能。事实上,入境权是居留权之要素,如没有居留权和入境权,申请人便难以享有其他获宪法保障的权利和自由,特别是选举权和参选权,终审法院对居留权的表述可以表明,居留权乃是一种拥有权利的权利(the right to have rights)。

就此而言,陈锦雅虽然是港人在内地的子女,但其父母在其出生时均非永久性居民,入境事务处因此依法否定了陈锦雅所代表的并非出生时港人内地子女的居留权申请。比如,港人在内地的非婚生子女是否可以根据第24条第2款第3项成为永久性居民,单就基本法的文本来说,这是一个开放性的问题。

(63)艾敬:《我的1997》。这就意味着在讨论第24条所带来的变化时,不应再以港英政府时期的移民管制法例为基线,(59)因为第24条在其实施的一刻就标志着对一种旧宪制秩序的告别,同时迎来一种新宪制的开端。而且入境事务处也承认,即便败诉也无迹象表明会导致内地孕妇涌入香港生子的浪潮。港人在内地的领养子女是否为第24条第2款第3项所规定的港人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这是终审法院在谈雅然案中要回答的问题。

在前述的居留权案件中,无论是吴嘉玲、张丽华、陈锦雅,还是庄丰源、谈雅然,或者辛格、穆罕默德,他们之所以在基本法所设定的宪法舞台上挑战香港入境管制措施的合宪性,无可否认是要争取在香港的居留权,但诉讼的标的并不等于诉讼提出的法律议题。终审法院因此宣布《入境条例》对父母身份的要求违反了基本法,不论父母在香港的法律身份,无论其是短期居住、逾期居留还是非法入境,他们在香港所生的中国籍子女均为香港永久性居民。

这一条写下的是中央政府对港人治港的宪制承诺,(19)是对中英《联合声明》的第3条第4款的立法表述: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由当地人组成。由此可见,基本法中的永久性居民也就是《联合声明》所说的当地人(local inhabitants)。

至此可看出,如果说张丽华类型提出了居留权覆盖范围的问题,那么吴嘉玲类型提出的则是居留权保护程度的问题。具体地看,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第44条)、行政会议成员(第55条)、特区主要官员(第61条)(22)、立法会议员(第67条)、立法会主席(第71条)、终审法院和首席法院的首席法官(第90条)(23),至少要符合如下三项身份要求:(1)香港永久性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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